法庭口译规范化研究

发布时间:2018-07-05 10:41浏览数:2494评论数:0 收藏

特邀主持人(董晓波教授):法庭口译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法院提供的翻译服务,或指在诸如法庭和律师办公室进行的法律程序和行为的翻译。但我国目前在法庭口译人员的筛选标准、法庭口译的操作程序和法庭口译质量评价上尚无章可循。因此,本平台特邀请三位专家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他们是南京师范大学的董晓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沙丽金教授和广东外贸外语大学的余蕾老师。

沙丽金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通过模拟法庭建设,系统设计、建构了《法庭口译》课程。沙教授认为,在诉讼活动中,法庭口译的设置应该是基于对语言权利、诉讼权利的尊重和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余蕾老师有超过十年从事法庭口译的实践经验,她认为,作为口译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概括口译(summary interpreting)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庭审制度以及庭审语境下其他参与人等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杜绝被动概括口译,必须要消除制度性的制约因素,比如通过立法明确口译员的角色定位、与司法界交流沟通逐步统一对口译准确性标准的细化认定,等等。

董晓波教授是国内较早从事法庭口译研究的学者,其《法庭口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版)一书是国内第一部由中国学者编著的相关领域经典著作。董教授认为,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来华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必将越来越多,涉外案件也日益增多,外国公民在我国的合法权益受到我国法律的公正保护,其违法行为也应相应地受到法律公正的制裁。我国法庭口译制度的构建与人才培养,必须本着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来确定。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在法庭口译中规范化的丰富经验,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

沙丽金  教授 专家简介

法庭口译——基本概念与理念

法庭口译的英文是court interpreting。根据中文词义,“法庭口译”容易被理解为仅指案件庭审过程中的口译活动。在法律语言学界的学术研究中,法庭口译既指庭审过程中的口译,也指其他与诉讼相关的法律语境中的口译,例如在律师事务所、看守所、监狱等场所进行的口译活动。在诉讼活动中,法庭口译的设置应该是基于对语言权利、诉讼权利的尊重和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法庭口译与语言权利

 法庭口译是尊重和保护语言权利的制度设计。语言权利是人权的内容之一,它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选择使用某种语言的权利,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那么在法律语境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亦有权使用自己的母语或者选择自己熟悉的语言参与诉讼。人们的这种语言权利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既有国际公约,也有国内立法。

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权使用自己母语或熟悉的语言参与诉讼活动,而法院或者控方有义务为其提供翻译。

语言权利也在我国宪法中有所体现,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由此可见,法庭口译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提供翻译是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义务。为了在诉讼程序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宪法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刑事诉讼法》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法》第8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等法律条文都有相关规定。法庭口译是诉讼参与人的语言权利,该权利不仅得到国际公约的承认,也得到我国宪法及法律的规制。

法庭口译与司法公正

法庭口译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的要素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正义主要关注如何最好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功能和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处于对峙状态,追诉人通过聘请律师行使辩护权,推动公诉机关公诉职能的实现,从而促进司法公正,“保证被追诉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并对裁判制作施加影响,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参与人如果不通晓诉讼所使用的语言,通过翻译能够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沟通交流,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在法庭口译员的帮助下有效地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口译是连接控辩审三方话语体系的纽带。法庭口译的设置既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保证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法院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法庭口译的经典案例

2012年的湄公河惨案是一起刑事案件,由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名被告人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涉及三个语种,共有九名翻译,采取了两种翻译形式——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借助法庭口译,庭审得以顺利进行,法庭对六名被告人做出了有罪判决。从法庭口译的角度看,该案件的特点是庭审中语种多、口译员充足、口译形式多样和控辩审三方沟通顺畅,该案件的法庭口译是一个成功的案例,在社会上和翻译领域都具有很大的影响。以下是有关该案件的法庭口译问题的新闻报道:

       2012年9月20日,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昆明中院为糯康等6名外籍被告专门安排翻译,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

昆明中院共安排6名傣语翻译和3名拉祜语翻译,保证庭审有序、高效进行。送达给被告人的法律文书,都有其通晓语种的译本。庭审时,2名傣语翻译和1名拉祜语翻译在法庭进行现场翻译,其余人员在后台进行同声传译。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阶段,主要由同声传译人员进行翻译,如有诉讼参与人未听清等特殊情况,则由庭内现场翻译人员再进行现场翻译,直至诉讼参与人充分理解。

同时本案将有泰国、老挝证人出庭。在证人出庭作证阶段,由现场的泰语、老挝语翻译将证人作证内容翻译成汉语后,再由傣语、拉祜语同声传译给被告人。

昆明市中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同声传译和现场翻译结合,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理解庭审内容,有效地保障了其诉讼权利。

(新闻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9-20/4200090.shtml

 

参考资料:

Mikkelson, H. 2000. Introduction to court interpreting. UK: St. Jerome.

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肖平铭、左功叶,《论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江西社会科学,2000(2)。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cpr.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2017-08/29/content_2027481.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http://law.npc.gov.cn:8081/FLFG/flfgByID.action?flfgID=37326216&zlsxid=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https://baike.baidu.com/ite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law.npc.gov.cn:8081/FLFG/flfgByID.action?flfgID=36698842&keyword=%E5%88%91%E4%BA%8B%E8%AF%89%E8%AE%BC%E6%B3%95&zlsxid=01。

《中国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http://law.npc.gov.cn:8081/FLFG/flfgByID.action?flfgID=36698822&keyword=%E5%88%91%E4%BA%8B%E8%AF%89%E8%AE%BC%E6%B3%95&zlsxid=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https://baike.baidu.com/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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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蕾   专家简介

法庭口译中的概括口译现象

1. 概括口译的定义

Berk-Seligson教授在其经典法庭口译研究著作The Bilingual Courtroom: Court Interpreters in the Judicial Process中指出:法庭口译中最常见的三种口译模式(modes of interpreting)是同声传译、交替传译和概括口译(summary interpreting)(1990:39)。概括口译是口译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对源语的主旨大意进行归纳总结后再进行翻译,不是对源语进行精确的字对字翻译,是与完整翻译相对的口译形式。这一术语内涵与国内译学术语体系内变译研究中的“摘译”和“编译”两个术语概念之和大致重叠。一般口译中概括口译并不罕见,译界普遍也认可和接受在口译实践中可根据需要应用多种变译方法(王斌华2006:110-11;徐翰、许丽芹2008;周青 2005)。然而,一涉及到法庭口译,无论是法学界还是译学界,都对概括口译表现出了一致的警惕和抵制态度(Berk-Seligson 1990:39;Michelson 2004:49;杜金榜2004:162;李克兴、张新红2005:503;郑英龙、王智名 2010)。美国全国司法口笔译员联合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Judiciary Interpreters and Translators, NAJIT)还专门发布了《概括口译立场文件》(Position Paper on Summary Interpreting),陈述其对概括口译的态度: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explain why all interpreters and users of interpreter services should refrain from using summary interpreting in legal settings.

…, summary interpreting does not enter into the acceptable practices of a professional judiciary interpreter.” (NAJIT 2005)

国内外学界对待法庭口译中概括口译的抵制是基于法庭口译的特殊性,法庭口译是在司法程序进行中的口译行为,口译的质量可能会对司法程序的结果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刑事庭审中,口译的质量甚至可能对人的生命和自由产生影响,因此法庭口译最重要的质量标准就是准确性和完整性。而概括口译一定意味着在口译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上让步,从这个角度看,抵制甚至禁止在法庭口译中采取概括口译的模式是一个很自然的结论。

2.概括口译的现实

但是实际上,法庭口译中的概括口译现象却是禁而不绝。从Berk-Seligson观察到概括口译是和同声传译与连续传译并列的第三种模式(1990:39),可知法庭口译中概括口译现象并不罕见。从Berk-Seligson的著作出版15年后NAJIT还特意发布了《概括口译立场文件》,可知法庭口译中的概括口译现象依然严重。在中国的涉外法庭口译实践中,概括口译现象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杜碧玉2010;李克兴、张新红2005:434)。

对于中国涉外庭审中无法禁绝的概括口译现象,学者们几乎都倾向于归因为中国法庭口译门槛过低、口译员素质良莠不齐,而没有从该行为的发生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几乎一面倒地认为概括口译是口译员能力不足或不负责任的主观决策。笔者认为从这样的视角得出这样的结论,在逻辑上并不周全。“应该禁止”和“能够禁止”是两个概念,前者是一种主观要求,后者包含了对客观条件的考量。到目前为止,在对概括口译的认识上,学界和业界长期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口译也是一种在特定语境下的特定言语交际行为,交际的成功与否或程度都要受语境制约(莫爱屏2010:32)。对交际成功的主观期盼和行为必须要克服客观制约条件才能够实现。对概括口译这种现象的产生,除了对口译员的主观决策的价值判断,还应对法庭语境下其他语境因素综合考虑分析,才可能形成一个比较全面客观的认识。而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学界和业界并未对概括口译发生的体制性语境因素进行深入研究,未能对这个现象进行合理深入的剖析,以为可以一禁了之,其实后患无穷。

3.被动概括口译发生的体制性因素

概括口译因为不能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无论其效果如何,都不应提倡。通过规范化的法庭口译指引或者制定法庭口译员行为准则,并对法庭口译员进行适当的培训,可以减少甚至根除由口译员主动发起的概括口译现象。

然而,在法庭语境下还存在着法庭口译员在庭审语境中其他参与人的要求下被动进行概括口译的情形(Michelson 2004:49;杜碧玉2010;李克兴、张新红2005:434)。笔者本人从事法庭口译实践超过十年,也有过多次被其他庭审参与人要求进行概括口译的亲身经历。通过笔者对自建涉外庭审双语平行语料库的现有语料进行分析梳理发现,对法庭口译员进行言语施压、要求其进行概括口译的,无一例外都是参与庭审的法律专业人士,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法庭口译与其他语境下的口译最大的区别就是其发生于高度体制化的语境下,深受体制化语境因素制约:一是体制,即制约该语境下言语行为的规范(在法庭语境下即法律法规);二是被体制赋权的人。

以我国刑事庭审语境为例,处于语言权利金字塔顶端的是法官,尤其是审判长,《刑事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行为规范》都规定了法官负责主持庭审程序。其他庭审参与人应当听从法官在庭审中的相关指令和安排。《法官行为规范》赋予法官多种言语行为权力,比如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官可以制止重复或与案情无关的陈述。在庭审语境中,除了程序性地宣读庭审文件的时候,各语境参与人的发言都具有很强的随机性质,不可能像会议发言人那样可以事先写好稿照念;即使有一定的准备,也多为内容上的准备,不太可能涉及到精细的语言准备,所以重复性发言甚至无关发言的情况非常多。在单语庭审语境下,法官可以直接通过打断或者要求陈述人概括陈述的方式来控制庭审发言的质量。

但是在双语语境下,遇到说外语的陈述人进行重复和无关陈述时,由于语言障碍,法官无法及时行使其语言权力,只能通过打断口译员或者要求口译员概括口译来控制庭审发言的质量。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口译员不能挑战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威。同理,虽然不如《法官行为规范》的赋权那样明确和直接,《检察官法》《律师法》对庭审语境的其他法律专业的参与人都有一定的赋权。而中国目前没有任何有关法庭口译的正式立法,也没有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行业行为规范,法庭口译员没有任何明确赋权,在中国庭审语境下的角色尴尬、定位不明(余蕾2015)。所以在庭审语境下,法庭口译员基本处于语言权力金字塔的底端,对于其他语境参与人提出的概括口译要求或指令,只能被动顺应和服从。

4. 研究概括口译的对口译规范化的意义

对于概括口译现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有所区分。比如被动概括口译的产生机制与其他类型的概括口译不同,口译员在进行被动概括口译时其主体性受体制性因素的压抑和制约,没有选择完整翻译的自由,被动概括口译不是口译员通过主观努力就可以避免的。被动概括口译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庭审制度以及庭审语境下其他参与人等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杜绝被动概括口译,必须要消除制度性的制约因素,比如通过立法明确口译员的角色定位、与司法界交流沟通逐步统一对口译准确性标准的细化认定等等。

了解被动概括口译的这个特点对我国法庭口译规范化建设非常有意义。当前法庭口译规范化的呼声很高,(杜碧玉2010;董晓波2018;高建勋、刘云2007;蓝杨2009;许多、屈文生2014;张鲁平2015)。但目前对于口译规范化的宏观研究多,微观研究少。宏观研究的结论如果不是站在扎实的微观研究基础之上的,很难具有现实针对性和适切性。不少学者探讨口译规范化的时候,没有进行语境规范化的综合考虑,焦点都在规范口译员的行为和职业操作上,经常是从规定性的视角出发,立规矩讲追责,而忽视了法庭口译员作为庭审语境交际中的一环,很多时候不能够也不应该担负起对交际效果的全部责任。而对概括口译的细致微观研究成果可以为制定法庭口译规范提供一个描述性的视角,比如制定口译质量标准时,要充分考虑该标准在特定法律制度下的庭审语境中的现实性;在设计对口译员追责条款的时候,要考虑减免责的情况。具体到概括口译,如果是由于被动概括口译造成了不理想的交际效果,应当对口译员减责甚至免责。

 

本文主要内容摘录自:余蕾,2018,中国大陆刑事审判语境下法庭口译中概括口译现象研究。载于《亚太跨学科翻译研究》(总第六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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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晓波  教授 专家简介

法庭口译人才培养及其制度建设——美国法庭口译规范化的启示

法庭口译,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法院提供的翻译服务,或指在诸如法庭和律师办公室进行的法律程序和行为的翻译。法庭口译是实现法律平等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它要求译员不仅具备两种语言的转换能力,还需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

美国法庭口译的规范化

美国是移民大国,移民潮导致了大量说各种语言的人员涌入,使得对法庭口译的要求日益增加,法庭口译也逐渐成为法庭中必然存在的形式。因此,规范法庭口译制度十分重要,美国在这方面具有一定优势。

第一,重视学术理论的研究与专业培训。美国学者认为,法庭口译学术方面知识的健全和完善有助于法庭口译进一步发展,学术理论上的积淀则有助于法庭口译规范化,法庭口译规范化不仅有利于法庭译员的学习与提高,也有利于整个法庭口译事业的发展,最终促进社会公正。有了专家学者对法庭口译的理论研究,落实到实际参与者身上的便是要求极为严格的法庭口译培训与实践课程。

第二,考核的规范化。1978年美国《法庭口译人员法令》通过后,议会便要求美国行政管理办公室设置考核基于法庭口译能力的测试。而最著名也被广为认可的是“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这些考试有以下几大特点:译员必须展示同传、交传、视译三种技能,考试必须按照国内通用司法或法规条例设置,考试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测试检验通过,考试数据由行政机关保存以确保其真实可靠性。

第三,行业规定的规范化。美国法庭口译也是在没有任何守则和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译员们碰到类似的问题并给出类似解决方案后,司法部门就逐渐统一意见,最终形成了道德规范等一系列规定,用以规范译员的行为,以便最终保证公平正义的判决。法庭口译协会也是规范口译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要素。协会无论对于译员还是口译事业都是非常有益的。在协会中,译员们可以互相支持与信任,并且进行一些集体学习活动。

第四,国家法律条令的规范化。除了守则和协会规定,国家出台的法律条令则是维持行业健康发展的根本。《法庭口译人员法令》出台后,于1988年进行了修正,对译员的认证、译员的安保、同传服务特定情况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修改。该法令明确阐明:忠实和准确是法庭口译的最基本要求。达到忠实和准确,译员要完整的、一字不差地传译说话人的话语,不得随意增加、删减、解释、改述,也不能有遗漏、曲解、误传等现象发生。中立、保密是法庭译员的职业道德。回避原则是使法庭译员保持中立的有效方法。该法令规定:法庭口译人员和控辩双方不应有任何私人关系或其他能够影响译员中立立场的特殊关系。

构建我国法庭口译制度

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来华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必将越来越多,涉外案件也日益增多,外国公民在我国的合法权益受到我国法律的公正保护,其违法行为也应相应地受到法律公正的制裁。但我国目前在法庭口译人员的筛选标准、法庭口译的操作程序和法庭口译质量评价上尚无章可循。因此,借鉴美国法庭口译规范化的经验,构建我国法庭口译制度,加大法庭口译人才的培养是当务之急。

第一,加强法庭口译制度的立法。就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法庭口译的规定,主要涉及翻译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义务的规定,但未对如何选择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具有的资格、翻译性质、翻译操作过程等进行专门规定。我们认为,必须首先明确我国法庭口译制度的法律,之后根据相关规定,法庭在挑选口译人员时必须从持有口译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指定,而不得聘用无证人员。我们可以从建立法庭口译人员培训制度和登记制度两方面解决此问题。

事实上,我国并不缺乏高水准的口译人才,也不缺少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但既懂法律又能进行外语口译的复合型人才严重不足。因此,在建立法庭口译制度方面,需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如在口译人员的培训认证制度方面,可以扩大渠道,即可以规定,获得翻译资格证的人员还应通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方可从事法庭口译。

第二,加强法庭口译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相比而言,中国的法庭翻译研究起步较晚,目前还处于初步阶段。高素质的法庭口译人才培养也是我国目前急需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建议,可以在涉外审判较多的省市的高校开设法庭口译相关课程,可以在法学院和外国语学院的院系中设置法庭口译的专门系别,如对法学院的学生加强外语教学,以及对外国语学院学生加强司法教学。

第三,引入相应的资格、能力测试,制定规范性标准。引入能力考试,以加强对译员在法律知识和语言知识方面的考核,并为法庭译员颁发证书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先以英汉互译为考核内容,将资格考试分为口试和笔试两类。在评议时,参试者须达到一定的准确率方可通过,以确保获得资格证书的译员顺利开展工作。

总之,我国法庭口译制度的构建与人才培养,必须本着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来确定。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在法庭口译中规范化的丰富经验,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

 

本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4月2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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